索引号 | 370405/2022-04661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_其他 |
成文日期 | 2021-10-25 | 发布日期 | 2021-10-25 |
发文机关 | 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 关键词 | |
发文字号 | 台政字〔2021〕79号 | 有效性 | 有效 |
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台儿庄区区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的通知
台政字〔2021〕79号
各镇人民政府,运河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区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为进一步深化我区“放管服”改革,全面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对中介服务的规范管理,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网上“中介超市”整合运行工作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21〕85号)有关要求,编制了《台儿庄区区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区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要根据《清单》及时梳理政务服务事项有法定设立依据的中介服务项目,并在本部门本单位门户网站和窗口公开。公开内容包括中介服务项目名称、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收费标准及依据、服务时限、工作流程、申报条件等信息。
凡未纳入《清单》的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一律不得作为政务服务的受理条件,各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服务,也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中介服务材料。对于自主类中介服务项目(申请人可以自己承担、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承担的项目)和委托类中介服务项目(由政务服务机构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完成的项目),不纳入《清单》管理,由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通过本部门本单位网站和服务窗口做好公开工作。各部门单位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事项,以及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依照规定应由各部门单位委托相关机构提供的技术性服务纳入政务服务程序,由各部门单位委托开展,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申请人的义务。现有或已取消的政务服务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今后将根据法律法规立改废情况和改革要求,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严控新设中介服务项目,确需新设的,必须进行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审查论证,依照法定程序设定并纳入《清单》管理。
2018年5月31日公布的《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区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的通知》(台政字〔2018〕42号) 同时废止。
附件:台儿庄区区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
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台儿庄区区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
序号 |
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备注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一、台儿庄区公安分局 | |||||||||
1 |
一、安全评价 |
焰火燃放许可证核发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大型焰火燃放安全技术规程》(GB24284—2009)7 安全评估 7.1Ⅰ级焰火燃放及不满足本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焰火燃放应进行安全评估。 7.2安全评估由主办单位委托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的专家组或评估机构进行。 7.3安全评估应包括下列内容:a)作业单位的资质;b)技术设计方案和组织实施方案;c)所燃放的焰火产品及燃放器材的安全性、可靠性;d)点火系统及点火方式的安全性、可靠性;e)燃放现场周围环境和气象条件的安全性;f)安全距离与警戒范围确定的科学性和可靠性;g)安全警戒、交通管制、消防救援与事故应急处理等安全保卫措施的周密性、科学性。 7.4专家组或评估机构应对大型焰火燃放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条件的结论及待改进的意见。 7.5根据安全评估报告需要对技术设计方案与组织实施方案进行调整修改的,作业单位与主办单位应进行调整修改。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二、台儿庄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 |||||||||
2 |
二、验资证明 |
公司(企业)登记 |
公司设立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修订)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 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国务院令第236号,2014年2月修订)第十四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4.《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7号,2014年2月修订)第十五条: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中国境内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3 |
公司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4 |
二、验资证明 |
公司(企业)登记 |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5 |
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联营企业;(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五)私营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6 |
三、验资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成立大会事先备案服务 |
无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第十四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或者组织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由发起人或者筹备组织负责人签署的筹备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四)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五)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职业、简历和住址等身份情况证明。(六)参照国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制发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拟定的章程草案。申请筹备成立宗教性社会团体除提交前款规定文件外,还必须提交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和教规。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7 |
社会团体注册资金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实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8号)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的变更决议。(三)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四)变更办公住所的,提交新办公住所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提交交接双方的协议文件;变更注册资金的,提交验资报告。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1O日内,作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颁发登记证书;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8 |
三、验资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8号)第六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特别是资产的非国有性)、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等内容的审查结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场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对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拟任单位负责人指所有合伙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9 |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办资金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8号)第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 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0 |
三、验资报告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基金会设立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1 |
基金会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序号 |
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
关联的政务服务事项 |
设定依据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服务时限 |
备注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
12 |
四、离任审计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3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4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基金会变更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三十七条: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5 |
五、清算报告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6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7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核准 |
基金会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八条: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8 |
六、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劳务派遣经营许可 |
劳务派遣经营设立许可 |
无 |
行政许可 |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八条: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申请人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三)公司章程以及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告。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19 |
七、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变更项目、设备、核素等 |
无 |
行政许可 |
1、《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九条:“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20 |
八、放射性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校验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无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修正)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 年 1 月卫生部令46 号)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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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九、医疗机构放射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竣工验收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无 |
行政许可 |
1、《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2、《山东省卫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鲁卫发[2017]10号)第二条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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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竣工验收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无 |
行政许可 |
1、《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山东省卫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鲁卫发[2017]10号)第二条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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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十、建设项目卫生学评价报告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新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卫生部令第80号,2016年1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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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延续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25 |
十一、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 《全民健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0号2009年8月30日):“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东省人民政府关于2014年第二批取消下放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2014年10月鲁政字〔2014〕189号)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设区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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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十二、规定的动物疫病病原学检测 |
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农业部令第6号)第二十三条: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三)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2.《屠宰检疫规程》(农医发〔2010〕27号):宰前检查,发现患有本规程规定疫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他异常情况的,按相应疫病防治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实验室检测须由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具有资质的实验室承担。 3.《农业部关于开展家禽H7N9流感检测等有关事项公告》(2017年农业部第2516号公告):跨省调运活禽的家禽养殖场(户)应主动做好家禽H7N9流感送样检测工作,并于采样后48小时内送当地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或具备资质的实验室检测。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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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十三、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专项评价、竣工验收评价)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国务院令第344号,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正)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3.《山东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安监发〔2013〕94号,2015年修改)第三十八条:……安全评价报告纳入经营许可证现场核查的内容。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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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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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十三、安全评价报告(预评价、现状评价、专项评价、竣工验收评价) |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1.《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修改,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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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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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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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正)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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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十四、安全设施设计 |
非煤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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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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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5月修正)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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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
无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4月修正)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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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十五、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报告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修订)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2017年12月修改)第七条:初步设计阶段1.初步设计任务应择优选择有项目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依照有关初步设计编制规定进行编制。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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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国务院令第7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2.《山东省小型水库管理办法》(2011年11月省政府令第242号,2014年10月修订)》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库,应当按照有关水资源管理和防洪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第七条:涉及建设用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需要移民的,应当根据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引导农民向小城镇驻地或者新型农村社区集中安置。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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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山东省胶东调水条例》,《山东省南水北调条例》。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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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十六、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
取水许可 |
取水许可申请(水资源论证阶段) |
无 |
行政许可 |
1、《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 34 号)第八条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2、《山东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实施细则》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编制或者委托水资源论证单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少量取水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填写水资源论证表(以下合称论证报告),并提请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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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十七、取水、退水监测 |
取水许可 |
取水许可申请(验收阶段) |
无 |
行政许可 |
1.《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国务院令第390号,2016年2月修正)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08年3月水利部令第34号,2016年2月修改)第十条:《取水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包括:(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42 |
十八、编制人防工程设计文件 |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设计标准、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建设。建设单位不得降低人民防空工程的质量标准和防护等级。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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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44 |
十九、工程安全方案及专家评审 |
单建人防工程五十米范围内采石、取土、爆破、挖洞作业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二)土方开挖工程;(三)模板工程:(四)起重吊装工程;(五)脚手架工程;(六)拆除、爆破工程;(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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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二十、地质勘察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2.《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3.《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一、在人防重点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按规定的许可条件,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严格审核批准后,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择地统一修建人防设施。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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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二十一、涉路工程技术评价报告(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 |
涉路工程建设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三)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通过)第十条:建设单位申请进行涉路工程建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鲁交公[2017)6号)第六条:涉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涉路工程项目设计单位以外具有公路专业设计资质及公路专业工程咨询业务能力的单位开展技术评价,其中重大涉路工程项目,技术评价单位应具备公路专业甲级设计资质及相应的公路专业工程咨询业务能力。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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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 利用跨越公路桥梁等设施悬挂或者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交施工图设计、施工方案及相应的技术评价报告。” 2、《山东省涉路工程建设技术评价办法》(鲁交公路[2019]67号)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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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二十二、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
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和客运标志牌配发、换发、补发 |
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无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1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到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客、货运、出租车含巡游、网约车)1856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实施检测和评定,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并在报告单上标注。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受其委托承担客车类型等级评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325)进行营运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或者年度类型等级评定复核,出具统一式样的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报告。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年6月16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9年6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八条 申请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三)机动车辆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复印件;拟投入运输车辆的承诺书,承诺书应当包括车辆数量、类型、技术性能、投入时间等内容;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7月2日经第2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四)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承诺,包括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聘用的驾驶员具备从业资格。 5.《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2014年9月30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8月26月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三)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 6.《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2016年7月27日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发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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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普通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无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50 |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配发 |
无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51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配发 |
无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52 |
二十二、营运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
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
旅客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53 |
普通货物运输车辆年度审验 |
无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54 |
巡游出租汽车年度审验 |
无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55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年度审验 |
无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56 |
二十三、道路运输车辆达标核查 |
道路运输车辆营运证和客运标志牌配发、换发、补发 |
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无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14日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1月22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9年6月2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进行比对。对达标的新车和在用车辆,应当按照《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 18565)、《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 198)实施检测和评定,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评定车辆技术等级,并在报告单上标注。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3、《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规范》(交办运[2021]4号)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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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普通货物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发 |
无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
58 |
二十四、财务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认定办法》(2016 年 8 月民政部令第 58 号)第七条: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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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二十五、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2.《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7年修正本)》第二十一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扰动地表、损坏植被、挖填土石方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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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二十六、防洪评价报告书 |
洪水影响评价 (类)审批 |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山东省实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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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二十七、水质检验报告书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卫生许可证延续 |
无 |
行政许可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要求。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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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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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责任单位卫生许可新申请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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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换证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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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二十八、考古调查、勘探 |
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许可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正)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第三十一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2.《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正)第三十一条:基本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工程项目在立项、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该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的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凡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作为建设项目重要内容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并根据文物级别,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立项和批准施工。第三十三条: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及时向文物行政部门支付所需费用。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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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台儿庄区自然资源局 | |||||||||
66 |
二十九、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住宅设计图件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六条 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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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三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九条:“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各类建设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和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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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三十一、勘测定界图 |
临时用地审批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1、《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三)严格履行临时用地审批程序。临时用地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具体的申报与审批程序如下:1.临时用地申请。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5)标注临时用地位置勘测定界图(加盖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公章)及其电子坐标数据。 2、《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第十条 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应当包括用地安排情况、拟使用土地情况等,并应附具下列材料:(一)经批准的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占用基本农田的,同时提供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二)有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勘测定界图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三)地籍资料或者其他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四)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提供城市规划图和村庄、集镇规划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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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
无 |
无 |
行政许可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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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审核 |
无 |
无 |
其他权利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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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建设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审查 |
无 |
无 |
其他权利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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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三十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勘验测绘报告 |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
无 |
无 |
行政确认 |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三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规划勘验,并出具竣工勘验测绘报告;对经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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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三十三、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三)土地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相关税费等缴纳凭证;(四)其他必要材料。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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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其他面积、界址变更情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发生变更的材料;(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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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三十三、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发生变更的材料;(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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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发生变更的材料;(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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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发生变更的材料;(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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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三十三、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房屋灭失的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发生变更的材料;(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六)其他必要材料。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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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
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买卖、互换、赠与合同;(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四)分割、合并协议;(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八)其他必要材料。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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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台儿庄区发展和改革局 | |||||||||
80 |
三十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
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
无 |
无 |
其他权利 |
《山东省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鲁发改投资〔2014〕471号)第六条 社会稳定风险分析篇章或报告应由项目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行业乙级或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社会稳定风险分析篇章编制大纲及说明(试行)》进行编制,包括编制依据、风险调查、风险识别、风险估计、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风险等级、风险分析结论等内容。 |
市场调节价格 |
双方协商约定 |
文件文字版:
关于公布台儿庄区区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的通知.docx文件PDF版:
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台儿庄区区级政务服务事项中介服务项目清单的通知.pdf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鲁ICP备07500281号-1 台儿庄区人民政府负责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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