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标准】枣庄市城市供水办法

作者: 来自: 时间:2024-06-04

枣庄市城市供水办法

(2023年1月8日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保障供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有计划地开展供水设施建设和老旧供水设施改造,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五条 市、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国资、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再生水利用,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提出年度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后,建设单位依法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规定的工程档案。

第十条 新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既有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改造。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或者雨水收集系统。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及结算水表之前的设施设备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结算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他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有害物质;

(三)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化粪池或者污水井(池)等;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与饮用水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五)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六)擅自拆除、移动、遮挡保护标志或者启闭城市供水设施;

(七)掩埋、圈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八)其他损害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防倒流及其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报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服务电话、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

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城市供水企业收到异议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城市供水企业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

第二十五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制度,监审周期原则上为3年。定期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或调整水价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不具备分表计量条件的,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适用水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水表记录、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的水价,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二)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三)人为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四)非法充值后用水;

(五)隐瞒或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用水;

(六)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栓用水;

(七)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八)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九)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非因消防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负责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完好有效。在停水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等信息。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三十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和应急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应当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管机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发现饮用水水源地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发现居民生活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水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水质检测,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规范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常规检测,每半年对各类储水设施至少进行一次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2.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城市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