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标准】枣庄市城市供水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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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城市供水办法 

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枣庄市城市供水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玉祥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维护用户和供水部门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或城市供水工程施工以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部门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另行储存、加压,再向用户提供的用水。

第四条 枣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依法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确保水质,保障城市供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水利和渔业、环保、卫生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八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的需求,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和实际情况,结合城市供水水源状况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协调安排供水。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同级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依法实施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资源。逐步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限制城市公共供水可供区域的各种自备水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

(二)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三)在地下水源超采区域的;

(四)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五)易造成地下水源污染的;

(六)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编制。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新装、改装供水管道或增加供水量的,须事前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由城市供水部门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压力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水压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城市供水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超越其资质等级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业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小区的详细规划,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用水申请,供水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小区供水必须按国家规范满足用水量、水压、水质的要求。住宅小区建成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小区供水设施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认定该工程不合格:

(一)供水管件、材料、设备、器具和计量设施未经检验认证合格的;

(二)供水管道不能保证规定水压、水质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审定的技术设计方案的;

(四)节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节约用水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贸易结算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部门必须按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城市供水部门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部门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城市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二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建有饮用水贮水设施的,每半年清洗、消毒1次,其水质每月化验1次,并向城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验结果。水质化验及有关的供水设施的定期清洗、消毒,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部门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直接制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从事直接制水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是一种特殊商品。城市供水部门应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城市供水部门与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混合用水的,用户应向城市供水部门申请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计收水费。城市供水部门与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三十条 所有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或二次供水的必须安装水表计量。新建居民住宅必须按“一户一表”的设计要求,做到水表出户;原有住宅逐步进行改造,水表出户,抄表到户。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部门应当按月查表计量,特殊情况可按旬、半月或季度抄表,并按水表行度向用户计收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后,应按规定的时间、方式交纳水费。贸易结算水表的口径应与用户用水量相适用,连续6个月超过水表最大流量或小于最低流量或超期服役的,供水部门应通知用户进行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如水表损坏或其他原因不能抄表时,当月水费可按下列办法之一收取:

(一)以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计收当月水费;

(二)按新装或维修后的水表7日内所计量的日平均量推算当月水量;

(三)因用户责任造成连续3个月无法抄表,按水表的额定流量每天24小时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 水源地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农村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按城市生活基础水价收取水费。

第三十三条 贸易结算水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方可使用,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用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时,接水费通知单5日内可向城市供水部门提出水表检验申请,到政府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验水表误差不超过国家标准即视为正常,水费照原查表数收取;如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则按水表快、慢误差率于次月办理减退或加收水费手续。

第三十四条 用户因拆迁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及时到城市供水部门办理拆表销户手续,拆迁人结清费用。单位因房产移交、兼并等原因需变更用户的,应在结清费用的基础上,与城市供水部门重新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不准异地迁户。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应当根据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按照制水成本、用水性质分类定价,并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城市公共供水价格的调整,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和公告制度。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是我国经济建设中长期坚持的一项重要方针,供用水双方都要严格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用户用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部门管理的供水专用管网及电力、通信附属设施。用户用水设施是指用户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贸易结算水表之后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机组、管道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

(一)从取水口至贸易结算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不包括贸易结算水表及水表井)产权属城市供水部门,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贸易结算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市内管道两侧各1米,市外管道两侧各3米),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挖坑取土、取沙;

(三)打桩或者打井作业;

(四)爆破、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有毒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设施及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部门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与城市供水部门商定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应当征得城市供水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供水部门负责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下列非法手段,盗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未经城市公共供水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盗水的;

(二)未经城市公共供水部门批准,非火警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盗水的;

(三)绕越城市公共供水部门贸易结算水表盗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贸易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盗水的;

(五)改装、损坏贸易结算水表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盗水的;

(六)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盗水的;

(七)用其他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的认定。

(一)盗用水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1.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

2.不能确定起始盗水时间的,所盗水量按其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用水设施安装时间计算;

3.能够确定产品单位耗水量的,按单位产品耗水量和单位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水量后合并计算;

4.在贸易结算水表上盗水的,按分水表水量及贸易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分表的按贸易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二)盗水起始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确定,无法查明的,盗水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用于建筑、饮食、洗浴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12小时计算,用于经营的每日盗水时间按8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水时间按4小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金额是指因盗水而非法占有的应交水费的金额。盗用金额的认定:

(一)盗水金额按照认定的盗水量乘以案发时当地执行的水价计算;

(二)盗水后有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法定水价的,盗水金额按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法定水价的,按法定水价计算。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二次供水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管道及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户内部管道上装泵抽水。多表开户的单位,户内管道不得互相接通。用户循环水、锅炉用水管道不得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通。

第四十六条 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非因消除火灾,禁止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启和使用公共消火栓。消防部门因消除火灾所用消防水量应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部门。消防部门消防演习、训练等需开启的,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根据所用水量交纳水费。未经城市公共供水部门同意擅自开启和使用公共消火栓的,按盗用城市公共供水处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部门统一加封铅印并安装水表,用户自行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公民有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义务,如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者,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部门。城市供水部门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覆盖城市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二)擅自动用城市供水设施(除抢险救灾外);

(三)用供水设施代替避雷地线;

(四)将城市供水管道直接插入或经过便池或污水池,未加有效防护措施;

(五)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六)其他危害、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维护和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偷用水行为的;

(三)及时报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事故或故障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在城市供、节水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供水生产经营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逾期不交纳水费,按《供用水合同》加收违约金。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影响供水的;

(四)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及时恢复供水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或者进行城市供水经营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将生产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或污水池的。

有本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经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供水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用水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