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5/2021-00061
  • 主题分类:公示内容
  • 发布机构:台儿庄区文化和旅游局
  • 成文时间:2023年11月16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4年05月31日
  • 标  题:【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途径】台儿庄区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 效力状态:有效

【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途径】台儿庄区文化和旅游局行政执法基本信息

信息如下:

执法职责 执法依据 执法程序 监督途径
执法类型 事项名称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不向受托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费用低于成本,或受托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监督部门:台儿庄区文化和旅游局
投诉电话:0632-6611762
信函投诉:台儿庄区文化和旅游局办公室收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拒绝履行合同;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以及欺骗、胁迫旅游者的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安排领队导游提供服务,未支付导游服务费,要求导游垫付或收取费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按规定签订旅游合同、合同未载明规定事项,以及违规委托旅游业务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内地居民出国及赴港澳台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游业务的旅行社超地域范围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的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设立分社未按规定备案以及不按照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宣传、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以及未按规定投保责任险等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保金账户存、增、补质保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及分社和服务网点超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未经许可经营出境旅游、边境旅游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境内旅游;(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四)入境旅游;(五)其他旅游业务。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五条: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非法滞留、擅自分团、脱团等情形,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游经营者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解除保险合同但未同时订立新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期满前未及时续保,或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处罚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擅自变动旅游项目、接待计划、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二条:“导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暂扣导游证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的;(二)擅自变更接待计划的;(三)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导游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1.【行政法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导游、领队违规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一百零二条:“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导游、领队违规私自承揽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处罚 1.【部委规章】《考古涉外工作管理办法》(1991年2月国家文物局令第1号)第十七条:“外国公民、外国组织和国际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擅自参观文物点或者擅自收集文物、自然标本、进行考古记录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停止其参观,没收其收集的文物、自然标本和考古记录。”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部门破坏性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7年12月13日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性使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在风景名胜区损坏文物古迹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1年12月通过,2016年3月修改)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三)损坏文物古迹;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未履行文物保护审批程序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2017年9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损毁等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在地上、地下文物丰富的地段进行基本建设工程的; (二)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0号,2016年2月修订)第六十一条:“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旅游条例》(2016年11月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旅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标明其真实名称、经营范围、服务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的;(二)向旅游者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产品和服务项目的;(三)未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信息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冒用资质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旅游条例》(2016年11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未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使用或者变相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被评定等级的景区、旅游饭店、旅行社等旅游经营者,经检查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或者取消其已经获得的质量等级。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作业或迁移、拆除、修缮、重建不可移动文物的处罚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不可移动文物违法转让、抵押、改变用途或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处罚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文物收藏单位或其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配备有关设施或处置馆藏文物、补偿费用的处罚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拒不上交或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1.【法律】《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7年11月修改)第七十六条: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涉及文物保护的有关违法行为,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以及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拒不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文物安全,或者破坏文物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的;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修建人造景点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的;  (四)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生产,造成文物损毁的;  (五)建设和施工单位拒不配合或者妨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  (六)建设单位拒不支付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费用的;  (七)建设单位进行基本建设工程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未事先确定文物保护措施,或者未将事先确定的保护措施报请批准的;  (八)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以及擅自修缮、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施工方案,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乱搭乱建,向河道内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以及破坏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毁坏界碑、界桩及其他遗产标识,耕种、植树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8月省政府令第265号)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轻的,对个人可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大运河遗产山东段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挖沙、取土的;(二)在大运河遗产山东段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乱搭乱建的;(三)向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道内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的;(四)破坏大运河遗产山东段的河堤,刻划文物本体,或者毁坏界碑、界桩及其他遗产标识的;(五)擅自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范围内耕种、植树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经营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以及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处罚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2010年9月通过,2017年9月修改)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签订责任书或者不履行责任书规定义务的;  (二)考古发掘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出土文物损毁、丢失的;  (三)擅自处理出土文物以及科研标本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公布,2016年2月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经营非网络游戏的;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按规定公告或者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2018年10月修改)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等开发建设活动中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 〔2012〕 63号):“三、合理确定文物景区游客承载标准。文物、旅游等部门要立足文物安全,科学评估文物资源状况和游客流量,合理确定文物旅游景区的游客承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对于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等易受损害的文物资源,要通过预约参观、错峰参观等方式调节旅游旺季的游客人数,防止背离文物旅游景区实际、片面追求游客规模。”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1.【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规定进行水下文物考古勘探或者发掘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国务院令第377号,2017年10月修改)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禁止内容的信息的处罚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单位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公安举报的;未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或记录上网信息的;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公安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1.【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未在显著位置标注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 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规定,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 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提供,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未建立自审制度的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未立即停止提供的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2011年2月文化部令第51号)第三十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文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或者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网络游戏经营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提供含有《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提供含有本办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内容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含有本办法第九条禁止内容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的;(二)提供含有本办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运营未获得文化部内容审查批准的进口网络游戏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进口网络游戏变更运营企业未按照要求重新申报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进口网络游戏内容进行内容实质性变动未报送审查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二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三条:“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四条:“网络游戏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0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8月文化部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网络游戏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 1.【部委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7月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处罚 1.【部委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的;(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处罚 1.【部委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6月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一)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规定组建常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三)未按照本机构教材确定艺术考级内容的;(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五)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链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四)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1.【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国务院令458号)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游艺娱乐场所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未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设置未经文化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的;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向未成年人提供的处罚 1.【部委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的处罚 1.【部委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的处罚 1.【部委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的处罚 1.【部委规章】《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年1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2月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四十六条:“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以假唱欺骗观众的;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四十八条:“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1.【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定638号修订)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2.【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2.【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2.【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2.【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2.【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文化部令第4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2.【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5年7月国务院令第439号,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的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10月文化部令第47号)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或者文化行政执法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文化部令第47号)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未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1.【部委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经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发布,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经营含有第六条、第七条内容艺术品的处罚 1.【部委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经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发布,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没收非法艺术品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有第八条所列经营行为的处罚 1.【部委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经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发布,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艺术品经营单位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经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发布,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1.【部委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经2015年12月17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6号发布,自2016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开展艺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及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违规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2002年5月国务院令第354号)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1.【部委规章】《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年5月国务院令第263号)第二十四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指定购物场所或安排另付费旅游项目的处罚 1.【法律】《旅游法》(2013年4月通过)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的处罚 1.【部委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接待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处罚 1.【部委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1.【部委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领队未按规定处置并报告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及旅游者非法滞留情况的处罚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领队证: (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的; (二)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三)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并协助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处罚 1.【部委规章】《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8月文化部令第47号) 第四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2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购物活动、另付费旅游项目,或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处罚 1.【部委规章】《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4月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国家旅游局令第30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违规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1.【部委规章】《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12月20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6号,2015年8月修订)第二十四条“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传播的视听节目内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许可证载明或备案的事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或违规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和视听节目网站内容的,擅自插播、截留视听节目信号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五)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六)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七)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八)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的;(九)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的; (十)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的;(十一)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十二)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 有本条第十二项行为的,发证机关应撤销其许可证。”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发行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制作、发行、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委规章】《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5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3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发行、播出电视剧或者变更主要事项未重新报审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部委规章】《中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管理规定》(2004年9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1号,2018年10月修订)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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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制作、发行、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四)泄露国家秘密的;(五)诽谤、侮辱他人的;(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2.【行政法规】《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1月1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2号发布,2018年9月修订)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第九条:“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映的电视节目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关于电视节目和录像制品的规定。严禁播映反动、淫秽以及妨碍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的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
3.【部委规章】《电视剧内容管理规定》(2010年5月广电总局令第6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制作、发行、播出的电视剧含有本规定第五条禁止内容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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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教育电视台播放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1.【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国务院令第228号,2017年3月修改)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案源登记-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处罚告知-陈述申辩-审批-处罚送达-执行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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