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53704050008/2023-00059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台儿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3年08月01日
- 文 号:台政复决字〔2023〕8号
- 发文时间:2023年08月01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决字〔2023〕8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决字〔2023〕8号)
申请人:苏**
被申请人:枣庄市台儿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苏先生反映在台儿庄**店铺购买茶叶标识问题热线办理情况答复》的行政行为,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请求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到商家所销售的福鼎白茶4饼,花费1400元,该茶叶存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投诉举报。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茶叶未按照预包装食品管理,没有相应的生产厂家、生产许可、合格证等。涉案茶叶系三无产品,未获得相应的生产许可,此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第124条,应当给予10万以上罚款。要求调解,调解不成诉转立案,给予举报奖励。申请人于2023年3月26日通过枣庄12345市民热线电话投诉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投诉,投诉枣庄市台儿庄区**店涉嫌经营出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提供了相应证明证据。而被申请人处执法人员于4月11号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告知“现场检查所属产品外包装标注清楚生产日期、生产许可、生产厂家,并且为初级农产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咨询确认该款茶饼执行标准为GB/T31751,而该款茶饼执法人员也承认检查到有所标注,根据这款执行标准所带来的制作工艺以及预包装通则,不属于所谓的初级农产品范围。然执法人员再三表示该款茶饼为初级农产品,一味的偏向商家,申请人向所谓的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索要执法证件,执法姓名工号信息等,然执法人员拒绝出示,后续又表示要向领导反馈,要和领导商量,让领导处理。后续4月18日自称为被申请人执法部门领导的执法人员再次回复“现场检查该产品标签标识完善,并无任何违法行为”,于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书面回复!申请人在4月22日收到来自被申请人处邮寄的书面回复《关于苏先生反映在台儿庄**店铺购买茶叶标识问题热线办理情况答复》。申请人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以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问负责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理应由被申请人进行监管,并作出相应处罚。涉案茶叶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是涉案茶叶为三无产品,为预包装食品,三无产品从标签判定,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处罚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是从生产许可判定,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号码,系未经许可而生产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处罚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结合《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涉案茶叶为不安全食品,处罚依据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销售三无产品不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标签瑕疵之内,依据为《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应当负责自己辖区的消费争议问题,有问题消费者才会去投诉举报,如果被申请人执法公正严苛,自己的辖区就不会出现那么多的食品安全问题,维护食品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中国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举报食品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查处流通领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依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调查进一步取证就草率回复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政务热线投诉举报,根据热线平台登记信息显示,投诉举报内容为“3月23日在台儿庄区**店铺花费1400元购买茶叶,现发现生产日期是2018年4月8日,并未标注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明强制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71条、67条,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1条规定,没有具体生产厂家生产许可等,属于三无产品,该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1、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2、工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商家。”被申请人经核实,具体情况为:一、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不能证明涉诉商家商品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到涉诉商家进行核查,经核查,无法证实申请人投诉的产品为三无产品。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提取了申请人在涉案商家购买产品的全程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涉案商家销售人员在申请人选定涉案产品准备打包时,告知该涉案商品有专门的包装,申请人要求用简易包装,销售人员又告知没有专门的简易包装,而申请人坚持不使用专门的包装,在进行包装时告知销售人员先用两个小袋子包装,再套一个大袋子,销售人员按照申请人要求提供了简易包装。以上可以看出,销售人员所称专门的包装系该产品“固有”或“特定”的包装。申请人主动舍弃产品原有包装,使用非产品本身固有的简易包装,不能判定该产品为三无产品。销售人员向申请人告知了该产品有专门的包装,在申请人要求下更换简易包装,销售人员无过错。2、通过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及其他茶饼类产品存在“未标注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明强制信息”情况。3、涉案商家销售人员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后的剩余空包装盒4个,该包装盒标注了涉案相关信息。综上,申请人所称涉案商家销售三无产品不成立。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赔偿及对涉案商家进行处罚问题,因投诉举报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立案要求,涉案商家拒绝赔偿,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三、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取证职责,且向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程序正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到涉案商家进行检查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了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回复申请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26日,申请人通过政务热线投诉举报称,3月23日,其在台儿庄区**店铺花费1400元购买茶叶,发现生产日期是2018年4月8日,并未标注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未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标明强制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71条、67条,属于三无产品,要求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进行赔偿;工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商家。”4月10日,被申请人到涉案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检查发现涉案店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齐全,现场检查发现店内茶饼类茶叶共3种,其中1种为店内样品不进行销售,另外2种均有固有包装盒,盒上贴有标签,有厂名厂址、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标识。该店铺店员杨**称,申请人投的涉案茶叶有外包装盒,盒上标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等信息,不是三无产品,申请人购买该茶饼时要求不用原来的包装,要用简易包装。杨**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产品包装盒4个,被申请人经检查发现包装盒有产品标签,且标签标注了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等相关信息。涉案店铺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购买涉案茶饼时的监控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显示,申请人在确定购买涉案茶饼时,询问店员有简易包装吗?简单的手提带即可,其不要礼包装。店员回答其有手提袋,但没有专用的手提袋。申请人表示,就不用专用的,普通的就行。店员拿出2个大小不同的简易手提袋后,申请人表示其将茶饼先装在小袋子里边,再用大袋子套在外面,之后申请人又让店员再拿一个小手提袋,店员拿出后,申请人在装茶饼的过程中又问有没有塑料袋,店员又找出1个塑料袋,最终,申请人将涉案产品装入手提袋后付款离开。综上,被申请人通过检查未发现涉案店铺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且监控录音录像能够证实事实情况,涉案店铺经营者亦明确表示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4月20日,被申请人将上述情况书面答复并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涉案产品图片、交易记录截图等材料,以及对涉案店铺的现场检查情况和涉案店铺提供的监控录音录像、涉案产品包装盒等证据材料,综合认定“申请人投诉举报涉案店铺经营的涉案产品为三无产品,存在违法行为”等问题不成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涉案店铺明确拒绝赔偿,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终止调解,并将调查情况等书面回复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开展调查取证,作出书面回复并送达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苏先生反映在台儿庄**店铺购买茶叶标识问题热线办理情况答复》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