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370405/2021-00053
  • 主题分类:行政复议公开
  • 发布机构:台儿庄区司法局
  • 成文时间:2020年06月03日
  • 文  号:
  • 发文时间:2020年06月03日
  • 标  题: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决字〔2020〕4号)
  • 效力状态: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台政复决字〔2020〕4号)

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台政复决字〔2020〕4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枣庄市公安局台儿庄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运)行罚决字[202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运)行罚决字[202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2020年1月13日上午,申请人在台儿庄兴运市场与董*发生争执,董*及其店员董*对其配偶进行殴打后,申请人进行了反击,经鉴定董*的伤情为人体轻微伤。被申请人接警调查后,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台公(运)行罚决字[2020] **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该案是因董*之前多次挑衅且对其配偶进行殴打后挑起的争端,监控录像可以证明,不是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仅仅是争执后直接辱骂和殴打,被申请人对其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未给予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0年1月13日11时许,在台儿庄兴运市场,申请人与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申请人辱骂董*,殴打董*的姑姑董*面部,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董*的伤情为人体轻微伤,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9条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写明的是其本人的违法行为,其他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在其他人的处罚决定书内写明,申请人提出的董*使用童车对赵*进行殴打的行为,公安机关在对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明确写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晰准确;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之规定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内容并无异议,且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捺印。另申请人在被处罚告知时对董*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但在对其进行董*伤情鉴定意见告知时未提出异议。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上午,申请人孙*与董*在台儿庄兴运市场东门因在各自水果摊播放音响等琐事发生争执,后董*的姑姑董*被殴打,董*报警,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赶到事发现场并于当日受案处理。同日,被申请人依法调取了兴运市场案发当日的两段监控视频,对孙*、董*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月17日和2月5日,被申请人又先后对孙*妻子赵*、董*姑姑董*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月12日,因案情复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延长办案期限至2020年3月12日;2020年3月4日至3月24日,因董*于进行伤情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该案最终实际办理期限延长至2020年4月2日。3月25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台公(运)行鉴通字[2020] ***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捺印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4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申请人签字捺印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台公(运)行罚决字[202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申请人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申请人侮辱他人给予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两项行政处罚合并执行,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肆百元的行政处罚,4月2日,被申请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字捺印。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提供的案卷、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处罚前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又依法调取了兴运市场案发当日的监控视频。被申请人依据已查证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存在故意伤害他人和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十六条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肆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查清事实,重新作出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台公(运)行罚决字[2020]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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