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儿庄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来自: 时间:2016-04-25

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台儿庄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台政发〔2016〕4号

各镇人民政府,运河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区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台儿庄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台儿庄区人民政府

  2016年4月25日

  台儿庄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有序开展和安全正常运行,促进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健康发展,改善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条件,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枣庄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农村供水城市化、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以保障居民生活用水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与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符合村镇供水特点的工程管理体制,促进工程的良性运行。

  第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事业,政府在资金、工程用地、用电、税收、工程运行管理等方面给予扶持。区政府将农村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效运行;各镇人民政府、运河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发改、财政、国土资源、住建、规划、农业、卫计、环保、物价、审计、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工程规划建设

  第十条 区水务局是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区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农村供水总体规划及村镇发展建设规划,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坚持项目整合,集中连片,板块推进。未经审查批准的供水工程不得开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建设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前应科学合理选择水源、水厂位置。做好勘测设计、水源论证等前期工作,确保方案合理可行。农村供水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使用的原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农村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解决,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因其它项目建设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影响,或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必须征得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影响的补偿和改建、迁建费用由其他项目建设单位承担。需要新装或改造自来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应向供水单位缴纳相应的工程费用。严禁擅自改建、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接水。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按下列规定确定产权,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水厂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水厂、主管网,村总水表前不含总水表)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区水务局行使管理权,负责组建供水管理单位(供水公司)具体管理;集中供水工程管网入村部分(总水表至户水表前含总水表),产权归属所在村集体所有,由工程所在镇、受益村负责落实管理责任人、具体管理;入户部分(含户水表)产权归属用水户所有,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在投入使用前由区水务局负责和各镇街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主体。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水质监测等各项制度。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每村确定1至2名水管员,负责村内管网及进户设施安全运行、正常供水,并按期收缴各分户水费,做好结算工作。

  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供水工程经营者的经营权。

  工程运行期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更改管线时,供水单位必须书面申请,经区水务局批准后方可更改,所需费用全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集中供水工程辐射到的镇村,并入集中供水管道,原单村、多村供水井将予以取消继续经营管理的权利,并由各镇人民政府、运河街道办事处负责封井。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向用户供水前,管道等设施必须进行严格清洗、消毒,水质、水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手续齐全方可供水。区水务局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单位的管理工作,对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供水水质、安全措施等内容进行定期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由供水管理单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供水管理单位应首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区水务局批准后,方可扩大供水范围,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可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他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发生水质传染病等影响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安全的事故时,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在进行供水工程施工、检查维修、抢修时,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拦。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必须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要有完善的运行记录。对于万人以上供水工程,供水单位的记录数据、资料要准确完整,做到备案可查,并于每年12月31日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年度的管理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区水务局应当会同同级环保、住建、国土资源、公安等有关部门和镇街,划定供水主管道两侧3米内,供水工程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其他供水设施外围5米内为安全保护范围,经区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六条 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供水、计量收费。水价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农村公共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供水价格,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其他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其他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共供水计量水价由区水务局会同区物价局核定,可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调整。

  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供水价格由成本、费用和合理利润三部分组成,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1)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按规定计提的福利费等。

  (2)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源费。

  (3)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4)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5)按规定提取的维修基金(折旧费和大修费)。

  (6)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它费用。

  (7)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产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8)确保工程正常运行的适当利润。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计量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水厂规模化集中供水、联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水务局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2)供水水价确定后,区物价、水务部门应将核定水价及时通知供水单位,向社会公示,以增加透明度,便于社会和群众监督。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并及时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超过一定期限仍不缴纳者,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停水不得影响其他正常用水户。

  第三十一条 水费的收缴。水厂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结算实行基本水价加计量水价征收,供水管理单位征收用户每月计征2.0方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供水单位与受益村实行村总表结算,村与用水户的结算实行户表抄表计取计量水价。水费由供水管理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村内发生水量损耗由村内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水费收入由各供水单位设立专户,实行专人、专帐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户对水费计收、使用等事项的监督管理,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区政府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具体办法由区财政局会同区水务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用水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农村公共供水单位要做到水量、水质、水价“三公开”,定期向用水户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用水户因某种原因需停止用水,应到供水单位办理手续,水管员作停水处理;不办理手续,所造成的损失由用水户负责。

  第三十五条 供水公司应对辖区内的用水村逐村登记造册,水管员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发放用水户手册,按协议供水。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必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相关机构实行初装强检、定期校检、超期淘汰。

  第三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优惠政策,按规定对农村公共供水单位的税收进行减免。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用水实行申请制度。需安装和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后,由供水单位安排专业人员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五章 水源保护

  第三十九条 区政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区环保局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计、住建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区环保局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分水源保护区,并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单位的同意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供水工程的水处理设施、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四十二条 环保、卫计和水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供水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因建设其他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需征得供水单位同意和产权所有者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制定应急供水措施,确保正常供水,并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设备操作规程,加强对供水水源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检验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并建立水质检验档案,接受当地卫计部门的监督。

  (一)日供水能力大于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要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及仪器设备,日常水质检测资料报区水务局备案;

  (二)日供水能力200—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2000—10000人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要逐步具备检验能力;

  (三)日供水能力小于2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2000人以下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要有专人负责水质检验工作。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区水务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接受供水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培训,并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方可上岗。

  第七章 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九条 区水务局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所有新建供水工程验收通水前,必须同时报送应急预案方可验收。

  第五十条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区水务局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或者堆放垃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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